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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符娅琴与杨宗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娅琴,杨宗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符娅琴,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宗轩,务农。原告符娅琴诉被告杨宗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郑明勇、人民陪审员房胜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娅琴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8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两笔借款一起于9月份偿还,但被告一直拖着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符娅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宗轩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杨宗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印证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杨宗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杨宗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其签名的借条。2014年8月23日,被告杨宗轩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同时出具了其签名的借条。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杨宗轩向原告符娅琴借款并出具了其签名的借条,并有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宗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宗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覃代理审判员  郑明勇人民陪审员  房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