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世川与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胡世川,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张兰芳,女,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胡世川与被执行人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张兰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世川借款49590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463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恢复执行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兰芳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恢字第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