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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双瑞与张春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双瑞,张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于洪水,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申请执行人于双瑞,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执行人张春丽,女,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双瑞与被执行人张春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洪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洪水称,张春丽与于双瑞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我对贵院查封位于三棚村大湖迷沟陡沟子北坡60亩天然林地及林下参提出异议。该林地原所有权是三棚村,2000年时国家政策鼓励村民发展林下经济,我响应国家号召,并在三棚村村委会的大力支持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发展林下参。我苦心经营已经有15年了,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于景瑞和张春丽于2004年结婚后就分家不和我在一起居住,各自生活。由于分家时我给于景瑞和张春丽两间房居住,系同一房照。2013年时,三棚村村民委员会欲出售上述林地,我第一时间就想买下,而当时恰好三棚村村委会欠第三人于景瑞债权,我主动让于景瑞出面买下,然后我将购买款支付给于景瑞,我当时是想让于景瑞拿回欠款,实际购买林地的是我,我已经支付于景瑞购买林地款2.4万元。由于我与于景瑞是父子关系,并没有想到今天会涉及到查封之事,于双瑞与于景瑞和张春丽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该财产的产权及收益归我所有。本院查明,2003年6月,案外人于洪水与通化县四棚乡三棚村民委员会(简称三棚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棚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胡迷沟,面积为51亩的林地有偿提供给案外人于洪水种植林下参,使用年限自2003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2012年7月16日,三棚村委会张贴拍卖承包林地情况公示。2013年4月26日,三棚村委会与于景瑞(被执行人张春丽丈夫)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棚村委会将坐落在陡沟子北坡的天然林地(山地)60亩发包给于景瑞用于林下参种植,林地使用费为每亩100元,林木价格为每立方米100元,每亩双方约定林木为3立方米,承包费及林木款共计24000元,承包期为50年,即自2012年8月1日至2062年7月31日止。因三棚村委会尚欠于景瑞钱款24000元,双方用该承包费互相抵顶债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双瑞与被执行人张春丽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5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春丽及第三人于景瑞夫妻所有的60亩林地及其林下参。经查,以上涉及的二块林地系同一地块,所有权人均为通化县四棚乡三棚村。被执行人张春丽与于景瑞于2004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洪水主张相关林下参为其本人使用,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裁定查封林下参的行为应予纠正。因于景瑞与通化县四棚乡三棚村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中体现该林地的承包人为于景瑞,该林地的所有权人系通化县四棚乡三棚村,故本院裁定查封该林地的行为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张春丽及第三人于景瑞夫妻所有的60亩林地及其下林下参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政鑫审 判 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静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