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方先生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先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先生,无业。2012年12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先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以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速裁程序条件,于同年9月28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先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方先生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9-4号阿斗龙虾店内,乘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窃得店内卧房桌板上人民币4700元,随后离开现场。同年9月1日,方先生在安徽省和县善厚镇高组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先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方先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先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方先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方先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先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方先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先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