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骆某甲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平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原、被告199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腊月1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骆某乙。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自1991年起至今一直在外打工,平时基本不回家,与家里联系也很少。自2008年8月31日起,双方一直分居。为求解脱,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无感情,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再次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骆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蕲刘结字第4967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儿子骆某乙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的婚生子已成年;4、本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1、2、3均系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书,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月6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骆某乙。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5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8月19日原告骆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骆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各自外出打工,彼此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