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执字第0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传成与谭龙、李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传成,谭龙,李旭,吴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450-1号申请执行人刘传成,农民。被执行人谭龙,教师。被执行人李旭,教师。被执行人吴学玲,教师。申请执行人刘传成与被执行人谭龙、李旭、吴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谭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传成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李旭、吴学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龙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10元,合计1035元,由谭龙、李旭、吴学玲负担。因被执行人谭龙、李旭、吴学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谭龙、李旭、吴学玲。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4000元,并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李旭的工资账户,被执行人谭龙、吴学玲的工资账户被本院另案冻结,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450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