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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贾金放与胡金豹、卢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放,胡金豹,卢慧玲,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贾金放。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豹。委托代理人胡金清。被告卢慧玲。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杜林乡吴庄子村。法定代表人胡金峰,该公司经理。原告贾金放诉胡金豹、卢慧玲、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彬、被告胡金豹委托代理人胡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慧玲、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放诉称,被告胡金豹、被告卢慧玲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9月4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据此两份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本金200万元,合计本金4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4日。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金豹、被告卢慧玲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金豹、被告卢慧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金豹辩称,对于借款40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在被告公司已经倒闭,无力偿还本金,等有钱我们就会偿还本金。被告卢慧玲、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金豹、被告卢慧玲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约定月息均为19.5‰,逾期偿还每超一天加罚逾期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后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日将款项给付二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二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胡金豹、被告卢慧玲、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单,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现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均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金豹、被告卢慧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率为和逾期违约金,均已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金豹、被告卢慧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豹、被告卢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0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胡金豹、被告卢慧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