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92年6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依康坎、许莹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HJ110-6型二轮摩托车从云南省勐腊县城区驶往勐捧镇方向。20时许,当车行至兰磨线K2983+7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雷某相幢,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12.75mg/100ml,属醉酒。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相关书证、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董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HJ110-6型二轮摩托车从云南省勐腊县城区驶往勐捧镇方向。当车行至兰磨线K2983+700M处时,与横穿公路中央的被害人雷某相幢,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害人雷某穿越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害人雷某共同过错所导致,双方违法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12.75mg/100ml,属醉酒。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雷某亲属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身份证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仓某某、陶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验伤通知书、不做伤害程度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扣押物品、返还清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单、人体血液中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指认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害人雷某穿越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害人雷某共同过错所导致,双方违法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雷某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