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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雪民、芦琪珠诉被告张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雪民,芦琪珠,张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196-2号原告:任雪民,男,193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芦琪珠,女,194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向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新疆民航机场消防大队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任雪民、芦琪珠诉被告张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雪民、芦琪珠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雪民、芦琪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