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剑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85号原告刘剑,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原告刘剑不服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公(清)行戒呈字(2014)第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文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