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文秀、金熙祥等与宋昌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宋昌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蒋文秀,农民,现居住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熙祥。系蒋文秀丈夫。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荆丰,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熙祥。原告金熙建。被告宋昌卜,农民,现居住于湖北省咸丰县忠堡镇集镇街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菊、蒋文秀诉被告宋昌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胡秀菊委托代理人金熙建、原告蒋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熙祥、周荆丰,被告宋昌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咸生、沈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7月29日,胡秀菊死亡,经本院通知,胡秀菊之子金熙建、金熙祥表明愿意参加诉讼,原告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被告宋昌卜均表示不需要重新开庭,以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意见为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诉称:胡秀菊、蒋文秀系婆媳关系,1996年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时,胡秀菊与忠堡镇明星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咸丰县农经局于当年3月29日向其颁发“NO50215”《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载明承包耕地面积1.25亩,其中水田1.15亩、旱地0.1亩)。1996年9月23日,宋昌卜因开办煤球厂,与胡秀菊达成协议,约定宋昌卜租赁胡秀菊承包的1.15亩责任田,每年交胡秀菊干稻谷300斤,租赁时间至胡秀菊百年归逝。宋昌卜租赁胡秀菊的责任田后将煤球厂建于忠堡集镇公路边0.75亩的水田上(另外位于方家湾有水田面积0.4亩)。1996年8月23日,因金熙建以胡秀菊的名义申请在公路边即宋昌卜承租的0.75亩水田面积上修建房屋,占地面积0.24亩,宋昌卜的煤球厂不得不移动。1997年4月1日,胡秀菊与宋昌卜签订《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约定厂房向西移动16米;胡秀菊建房后剩下的两块责任田继续由宋昌卜承包,时间从1997年起至胡秀菊百年归逝……。但宋昌卜一直未按照约定给胡秀菊稻谷。2004年8月28日,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再起纠纷,经咸丰县忠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事后宋昌卜拒不履行。2011年12月13日,胡秀菊将自己的责任田流转给蒋文秀。2013年下半年,宋昌卜在租赁胡秀菊、蒋文秀公路边0.51亩责任田违法建煤球厂的基础上,随意改变集体耕地用途,擅自修建1栋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相关法律关于耕地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宋昌卜拆除现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煤球厂,恢复耕地原状,并返还宋昌卜租赁的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及“方家湾”的两块土地;3、宋昌卜给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称干稻谷1500斤(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5年,每年300斤);4、宋昌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宋昌卜辩称:胡秀菊的承包地总面积有且仅有1.1亩,分别是“方家湾”0.46亩、“公路边”0.44亩、“白岩寨”0.2亩。胡秀菊在“公路边”的0.44亩承包地已经为金熙建建房所占用,现在仅剩的0.46亩水田,宋昌卜建房所占土地系原集体落草的荒地。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蒋文秀和胡秀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胡秀菊、蒋文秀的基本情况及胡秀菊、蒋文秀系婆媳关系。宋昌卜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蒋文秀《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胡秀菊《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编号0092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合同书》。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土地原为胡秀菊承包,2011年流转给儿媳蒋文秀的事实。宋昌卜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反映客观事实,面积可能不准。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书》。拟证明:胡秀菊1997年将其承包地租赁给宋昌卜的事实经过,租赁时间是1997年至胡秀菊百年过世为止。宋昌卜质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已经接近客观事实,固定胡秀菊的承包地是1.1亩,另外补充协议和调解书共同说明宋昌卜修房与胡秀菊、蒋文秀没有关系。证据4,2014年11月22日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宋昌卜在租赁胡秀菊、蒋文秀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宋昌卜质证:照片真实,证明是无效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程序上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字。证据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金熙建所修房屋的具体地址及面积是125.68平方米。宋昌卜质证:真实性以法庭核对的为准,该份证据不能反映金熙建所建房屋所占土地的实际情况,首先,使用证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与实际建筑不一致,其次,房屋平面图所反映的建筑面积与该房屋实际的占用土地面积也不一致,而且使用证不能完全反映出房屋周边空地的实际面积,金熙建所建房屋和房屋周边空地的面积应当以实地测量的面积为准。宋昌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28日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宋昌卜建房的土地是未分到户的集体荒地,不是胡秀菊、蒋文秀的承包土地;胡秀菊、蒋文秀的1.1亩承包地在胡秀菊、蒋文秀自己建房后剩余部分并未交付给宋昌卜承包耕种。金熙建、金熙祥质证:不真实,村里划分责任田时,宋昌卜是作为小组的组长,不管谁分田都没有确切的数量,方家湾有0.4亩水田,公路边0.71亩,自留地是1.1亩。这才是准确的数量,分田时面积也是估计的。蒋文秀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实宋昌卜1997年修建的房屋是修建在集体土地上,而不能证实2013年宋昌卜的房屋没有修建在蒋文秀的承包地上;经营权证“公路边”这块地填写的是0.74亩,但实际面积有0.9亩,宋昌卜修房的地不是荒地,调解协议上的1.1亩是指的两块水田。证据2,对高德轩、周正华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宋昌卜建房的土地是未分到户的集体落草荒地,该荒地由宋昌卜开挖整理后建房。金熙建、金熙祥质证:周正华的笔录不真实,且周正华是宋昌卜的外甥;高德轩所说与事实不符,没有荒地。蒋文秀质证:周正华、高德轩所说的不是事实。证据3,权功会出具的《领条》一份。拟证明:宋昌卜建房的土地是集体荒地,且支付了荒地开挖工资2500元。金熙建、金熙祥质证:不真实,宋昌卜在荒地上没有做过鱼塘,是胡明志做的鱼塘,宋昌卜是办的煤球厂。蒋文秀质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湖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湖北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宋昌卜修建房屋取得了合法建房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金熙建、金熙祥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用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修建。蒋文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用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修建。证据5,《合同》、《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协议》、《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宋昌卜厂房已经搬迁至集体荒地,并未占用胡秀菊、蒋文秀的承包地;胡秀菊、蒋文秀建房后剩余承包地未交给宋昌卜承包耕种;补签协议已经明确“公路边”0.44亩地已经被胡秀菊、蒋文秀自己建房。金熙建、金熙祥质证:《合同》中胡秀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另外三份协议是真实的,但是2004年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前面的所有协议已作废。蒋文秀质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宋昌卜的房屋是建在集体荒地上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三份。证明:双方争议地块现场情况。金熙祥、金熙建、蒋文秀质证:图纸和笔录是跟现场一致,但是在发放土地经营权证时,公路边的界限栽了树,大约有3-4米,没有算在土地经营权证上。宋昌卜质证:对现场勘查笔录、图一、图二、图三没有异议,对对方当事人在现场勘查笔录中的说法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提供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照片,宋昌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提供证据4中的《证明》,宋昌卜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宋昌卜提供的证据1均加盖了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所以该证据与宋昌卜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均不予采纳。宋昌卜提供的证据2,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宋昌卜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开挖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宋昌卜提供的证据4,未记载房屋的具体地址及相关情况,达不到宋昌卜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宋昌卜提供的证据5中的《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协议》、《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金熙祥、金熙建系胡秀菊继子,蒋文秀、金熙祥系夫妻关系。1989年2月29日,胡秀菊与宋昌卜签订《合同》,约定:胡秀菊将其责任地1亩1分租赁给宋昌卜耕种,宋昌卜每年交付胡秀菊干稻谷300斤。1996年3月29日,胡秀菊与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合同证号:NO0150215),约定:“发包方(甲方)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经济联合社,承包方(乙方)胡秀菊。一、承包耕地数量和期限。承包耕地面积1.25亩,其中:水田1.15亩、旱地0.1亩。承包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胡秀菊将其承包地块名称为“方家湾”、“公路边”的两块地交由宋昌卜耕种管理,宋昌卜在“公路边”这块地上修建煤厂。1996年9月23日,宋昌卜与金熙健(代表胡秀菊)签订《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协议》,约定因胡秀菊要修建住房,宋昌卜同意让出胡秀菊需要的地块,剩余地块由宋昌卜继续承包,承包费在胡秀菊建房证审批下来后再定协议。1997年4月1日,宋昌卜与胡秀菊、金熙建(代表胡秀菊)签订《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约定:“1、宋昌卜厂房搬迁地点向西移动壹拾陆米,余地由宋昌卜自由支配。2、厂房搬迁的一切费用由宋昌卜自己负责。3、胡秀菊建房后所剩下的两块责任田继续由宋昌卜承包,时间从九七年起至胡秀菊百年归逝,归逝后由生产组处理。4、承包费,宋昌卜每年给胡秀菊交稻谷叁佰斤,胡秀菊的所有上交任务由宋昌卜完成。”后金熙建在胡秀菊的承包责任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宋昌卜的煤厂向西移动16米后,另在金熙建房屋旁边修建一栋房屋。2004年8月28日,因宋昌卜在2003年度未按《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约定向胡秀菊交付300斤干稻谷,双方发生纠纷,在咸丰县忠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宋昌卜继续履行双方1997年四月一日“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到胡秀菊百年归逝时止。2、胡秀菊百年归逝后,宋昌卜承包胡秀菊的1.1亩责任田由宋昌卜与胡秀菊儿媳蒋文秀自行协商责任田的相关事宜。3、原双方1989.3.29日、1996.9.23日和1997年4月1日协议(合同)作废,以本调解协议为准。4、宋昌卜在胡秀菊在世时,宋昌卜每年给胡秀菊称干稻谷300斤并承担税收任务(在此期间,粮差、粮种补贴归宋昌卜领取)。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宋昌卜欠2003年度田租300斤在本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称付完毕。2、胡秀菊在百年归逝前,每年租(稻谷300斤)限于每年农历十月底前称齐(时间从2004年10月开始至胡秀菊百年归逝时止)。”2011年12月13日,胡秀菊将其所有的全部责任地流转给蒋文秀,胡秀菊与蒋文秀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流转合同》(合同编号20011025,鉴证编号2011025),约定“转出方(甲方)胡秀菊,转入方(乙方)蒋文秀,流转总面积1亩,地块总数3块,地块名称1、方家湾,水田,0.4亩,东:郭明清田界,南:向生祥田界,西:水沟,北:祝志国田界;2、公路边,水田,0.51亩,东:陈江培田界,南:公路,西:田坎路界,北:水沟;3、白岩寨,旱地,0.09亩,东:水沟,南:老坎,西:老坎,北:路界。同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向蒋文秀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庭审后经现场勘察,金熙建所建房屋四至界限为:东:陈江培房屋,南:公路,西:宋昌卜所建房屋,北:水沟。宋昌卜所建房屋四至界限为:东:金熙建所建房屋,南:公路,西:田坎,北:水沟。金熙建所建房屋实际占地面积(房屋加屋前院坝)大约为0.35亩(长13.24m×宽16.4m+底13.24m×高2.5m×1/2=233.686㎡),金熙建房屋与宋昌卜煤场房屋中间的空地实际占地面积大约为0.06亩[长(15.82m-13.24m)×宽16.4m=42.312㎡],宋昌卜煤场房屋(房屋加屋前院坝)实际占地面积大约为0.45亩[长25m×宽7.4m+底25m×高(16.4m-7.4m)×1/2=297.5㎡]另查明:1、从1989年胡秀菊与宋昌卜签订合同后,宋昌卜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给胡秀菊称干稻谷至2010年。2、胡秀菊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本院认为,胡秀菊与宋昌卜于1989年2月签订的《合同》、1996年9月23日签订的《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协议》、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之前订立的三份合同的变更,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的诉讼主张及宋昌卜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一、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否解除。二、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要求宋昌卜拆除现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煤球厂,恢复耕地原状,并返还宋昌卜租赁的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及“方家湾”的两块土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否解除的问题。1、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宋昌卜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每年给胡秀菊称干稻谷300斤,但2010年后宋昌卜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胡秀菊称干稻谷,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金熙建、金熙祥、蒋文秀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对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请求解除胡秀菊、蒋文秀与宋昌卜于2004年8月2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金熙建、金熙祥、蒋文秀主张要求宋昌卜称干稻谷1500斤(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5年,每年30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宋昌卜负有给胡秀菊每年称干稻谷300斤的义务,且宋昌卜一直按照约定履行至2010年,胡秀菊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在其死亡前宋昌卜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宋昌卜辩称给胡秀菊称稻谷至2010年,2011年的租赁费是在咸丰县忠堡镇福利院向胡秀菊支付350元以抵300斤干稻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宋昌卜应当给胡秀菊称齐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干稻谷1200斤,由于胡秀菊已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所以宋昌卜应当称齐2015年1-7月的干稻谷175斤,共计1375斤,对于金熙建、金熙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宋昌卜没有向蒋文秀称干稻谷的义务,所以对于蒋文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要求宋昌卜撤出现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煤球厂,恢复耕地原状,并返还宋昌卜租赁的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及“方家湾”的两块土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关于宋昌卜厂房搬迁的补签协议》的约定,宋昌卜租赁了胡秀菊1.1亩承包地。后胡秀菊将其所有的承包地流转给蒋文秀,地块名称分别是:“公路边”、“方家湾”、“白岩寨”,共计三块。蒋文秀、金熙祥、金熙建主张宋昌卜自签订协议至今一直租用胡秀菊的承包地,其中宋昌卜建煤厂房屋的地属胡秀菊承包地,现登记在蒋文秀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面积是0.51亩,金熙建修建的房屋并未在该0.51亩的范围内。宋昌卜辩称并未占用胡秀菊的承包地,金熙建修建的房屋已经将其“公路边”这块地占完,宋昌卜根据协议约定向西移动16米后,宋昌卜所建煤厂房屋的地块是属荒地。本院认为,蒋文秀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其“公路边”的地块总面积是0.51亩,四至界限为:东:陈江培田界,南:公路,西:田坎路界,北:水沟。经本院现场勘查,金熙建所修房屋东临陈江培房屋,按照该地块的四至界限,金熙建所建房屋位于蒋文秀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0.51亩范围内。经本院现场勘查,金熙建所建房屋及院坝占地面积大约为0.35亩,金熙建房屋与宋昌卜煤厂房屋中间的空地面积大约为0.06亩,已经占据了大约0.41亩,而宋昌卜煤厂房屋及院坝占地面积大约是0.45亩,与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四至界限相符的“公路边”地块面积已经远远超出了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公路边”地块的面积。且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明金熙建所建房屋不在“公路边”0.51亩的面积范围内。现根据蒋文秀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公路边”地块的四至界限,现场勘查的面积已经远远超出蒋文秀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公路边”地块总面积0.51亩,本院无法确定蒋文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名称为“公路边”地块的具体位置和实际面积,且忠堡镇明星村委会对同一地块作出相互矛盾的证明,故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属处于不明确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对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要求宋昌卜拆除现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煤球厂,恢复耕地原状,并返还宋昌卜租赁的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公路边”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可向人民政府请求处理,以明确该争议土地的权属。2、对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主张要求宋昌卜返还租赁的登记于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名称为“方家湾”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解除,且胡秀菊已死亡,宋昌卜应当将该地块返还给承包经营权人蒋文秀,对于蒋文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熙建、金熙祥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胡秀菊死亡后,争议的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不具有向宋昌卜主张要求其返还出租该地块的法定理由,对金熙建、金熙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胡秀菊、原告蒋文秀与被告宋昌卜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宋昌卜将登记在原告蒋文秀承包经营权证上名称为“方家湾”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蒋文秀。三、被告宋昌卜给原告金熙建、金熙祥称干稻谷1375斤。上述被告宋昌卜应当履行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蒋文秀、金熙建、金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昌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