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雷某骑制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新2**省道117KM+920M处,未在右侧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观察疏忽,与由北向南由被害人张某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丙(男,1951年5月19日生)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杨某、张某甲、钮某、姚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22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