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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加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长安小区12号楼2号门脸房。组织机构代码68124473-9。法定代表人吴冬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伟,男,1963年6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寓园公司)与被告张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寓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张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寓园公司诉称:张加伟系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号门脸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78.15平方米。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我公司依据协议为张加伟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张加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物业费36417元,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张加伟给付此款。被告张加伟辩称:2012年我和同寓园公司接洽,因是毛坯房,如果我不签订物业合同,对方不给我供水供电,我是被迫签订的合同,也不清楚同寓园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标准。我的房子没有后门,不需要到小区去,房前由我依据门前三包责任书自行管理,同寓园公司没有为我提供物业服务。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同寓园公司与张加伟签订《X小区商用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张加伟所属物业位置为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78.1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6元/建筑平方米/月,年总费用24278元。张加伟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共计36417元。诉讼中,张加伟为证明门前三包情况,向本院提供一份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与密云县鼓楼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密云县“门前三包”责任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小区商用物业管理协议》、密云县“门前三包”责任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寓园公司与张加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张加伟接受物业服务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张加伟关于同寓园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物业服务费共计三万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张加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