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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碎丽与张逸天、吴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碎丽,张逸天,吴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叶碎丽。委托代理人:XX、郑秀静,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逸天。被告:吴丹文。原告叶碎丽与被告张逸天、吴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600万元从2012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是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逸天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逸天的母亲倪雪兰账户。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逸天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款项均转账至被告张逸天的母亲倪雪兰账户。同日,被告张逸天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7日止,后再未还款。另查明:在2010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其四倍即为19.44%。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逸天、吴丹文应共同偿还原告叶碎丽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从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36元,由被告张逸天、吴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