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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浩亮、夏汝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浩亮,夏汝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环城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佳音,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浩亮,男,汉族,1968年7月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汝庆,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生,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浩亮、夏汝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候佳音、被告孙浩亮的委托代理人齐晖、被告夏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及12月1日,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浩亮、夏汝庆分别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联建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兴隆泉干沟东侧商业街3#4#5#楼项目进行联合经营。并约定在夏汝庆、孙浩亮作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夏汝庆、孙浩亮负责,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如因夏汝庆、孙浩亮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等原因,造成工人集体上访及从材料商追讨材料款给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孙浩亮、夏汝庆必须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和律责任,若造成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垫付工程款给工人人工费及材料商款项的,被告除归还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外,加收本金30%的违约金及利息给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孙浩亮、夏汝庆依约以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上述工程,但孙浩亮、夏汝庆对于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怠于处理,使得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孙浩亮、夏汝庆均以各种予以拖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孙浩亮、夏汝庆连带给付原告3020608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所支付的材料款1350000元及违约金405000元。孙浩亮辩称,2013年6月,孙浩亮拟借用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兴隆泉干沟东侧商业街3#、4#、5#楼施工项目,因此形成了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浩亮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孙浩亮感到资金不足,夏汝庆提出可以借用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夏汝庆大包施工,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诉的材料款应当由夏汝庆支付。孙浩亮仅仅负责大清包范围,没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浩亮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均是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也无效,且《联合经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向孙浩亮主张垫付的材料款和违约金;《联建补充协议》孙浩亮签名系伪造的,其目的就是歪曲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垫付的材料款,应提供已经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证据,材料供应商也应出庭作证;2015年初因工人索要工资问题,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代表,夏汝庆、孙浩亮均做了笔录,对夏汝庆为大包施工人,孙浩亮仅仅是负责大清包部分做了陈述,因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法院认定联合经营协议书有效,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请法院予以调整。夏汝庆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数额与事实不符,但我方仅仅认可118万元;2013年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实际损失,请法院予以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调整,我方认为实际损失仅仅有利息损失;《联合经营协议书》均由孙浩亮本人签字,应由孙浩亮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孙浩亮、夏汝庆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孙浩亮、夏汝庆共同给付垫付的材料款135万元及违约金40.5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8日),2.联建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证明1、各方联合经营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兴隆泉干沟东侧商业街3#4#5#楼项目。2、孙浩亮、夏汝庆向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承接工程单项合同结算总额的6.3%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3、如因孙浩亮、夏汝庆之原因造成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垫付工程款给人工费及材料商款项的,孙浩亮、夏汝庆除归还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外,加收本金的30%的违约金及利息给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日,倒签合同),4.工程承包意向书(签订时是2013年6月1日),5.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6.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4日),以上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主体是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省永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更名前身)以及夏汝庆,7.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主体是霍达峰和侯佳音、夏汝庆),证明1、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联建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2、孙浩亮、夏汝庆拖欠农民工工资,存在违约行为。第三组证据、8.工程款拨款确认书14张,证明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延边宏丰房地产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扣除6.3%的管理费后给付了孙浩亮和夏汝庆,有木工代扣字样的及2014年5月12日2张确认单均是孙浩亮签字。第四组证据、9.外欠材料款明细(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确认人是夏汝庆、孙浩亮),10.民事诉状,1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2.还款计划书,13.对账结算单五张,1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15.收款凭证,证明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孙浩亮、夏汝庆垫付了金石公司的商砼款135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孙浩亮、夏汝庆应给付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135万元及30%的违约金40.5万元。孙浩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两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孙浩亮与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夏汝庆与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名义施工的合同关系,所引发的违约责任也是无效条款。若法院认定有效,该违约责任过高,请法院调整,且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提供其损失的证据。补充协议中孙浩亮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我方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对第二组证据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意向书是无效合同,未经过招投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夏汝庆,因此,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是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夏汝庆签订的协议书,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夏汝庆。孙浩亮仅负责大清包工程,涉案的工程款应由夏汝庆承担。对第三组证据14张确认书中仅有1张是孙浩亮签订,而该部分拨付的款项是木工的人工费,其他13张均有夏汝庆签字,该组证据证明孙浩亮负责人工部分,夏汝庆施工的事实;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存在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扣取相应的管理费。对第四组证据外欠材料款明细、还款计划书孙浩亮签名有异议,我方申请鉴定;民事调解书因遗漏本案被告夏汝庆参加诉讼,该调解书存在违法问题,应申请再审;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石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夏汝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进行调整。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欠款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讼请求的135万元,联合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浩亮是合同另一方主体,故孙浩亮的主张不应支持。对第四组证据中9.10.11均系孙浩亮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孙浩亮在本次欠款中承担主要责任或承担全部责任;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双方出具了凭证,不能证明打款事实的真实性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对第五组证据中民事调解书中欠款应由孙浩亮、夏汝庆承担,但其未与我方协商,未能保证我方的合法权益,擅自对违约金部分所作出的处分与调解,不符合公平原则。孙浩亮、夏汝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吉林省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孙浩亮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兴隆泉干沟东侧商业街进行联合经营,在甲方资质允许和授权的范围内,拓展业务,开辟市场,实现规模效益。其中第二项经济责任中的第8条约定:为支持乙方在联合经营的初期市场开拓和市场培育工作,本着尽量压低的原则,确定乙方上交管理费的费率为承接工程单项合同结算总额的6.3%(含税)。第三项权利和义务中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中约定:如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等原因,造成工人集团上访及材料商追讨材料款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乙方必须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即法律责任,若造成甲方要垫付工程款给工人人工费及材料商款项的,乙方除归还甲方本金外,加收30%违约金及利息给甲方。2013年12月1日,吉林省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孙浩亮、夏汝庆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建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兴隆泉干沟东侧商业街3#4#5#楼项目进行联合经营,并授权夏汝庆为本工程委托人,授权办理本工程施工、安全及决算事宜,且所有文件需加盖公司公章方可生效。2013年6月1日,发包人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吉林省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兴隆泉干沟东侧商业街3#4#5#楼的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后夏汝庆作为吉林省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分别与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补充协议》二份及《协议书》一份,对工程规模、工程款的拨付方式及欠人工费解决方案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夏汝庆在13份《工程款拨款确认书》中签字,夏汝庆、孙浩亮在《工程款拨款签收单》中签字,《工程款拨款签收单》中记载:进款数额2345000元减去(税金+管理费147735元)减去杠代扣115000元=应拨款数额2082265元。2013年7月7日,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吉林省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需方由孙浩亮签字。2013年10月26日,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吉林省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使用商品混凝土总价款2154145元,已付款项510000元,自此计划书签订日起至4号楼封顶后,债务人10日内还清混凝土总价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其中债务人处由孙浩亮签字。2015年1月17日,夏汝庆及孙浩亮在《2013、2014“长东北文化旅游园区兴隆泉干沟东侧商业街3#4#5#”外欠材料款明细》确认人签字一栏中签字,其中第4项金石砼金额体现为1188702元。2015年1月9日,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将吉林省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吉林省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188702.50元及违约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被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尚欠原告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88702.50元及违约金161297.5元,合计135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7月17日,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收款金额(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商砼款”。另查明,吉林省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孙浩亮、夏汝庆连带给付原告1350000元及违约金4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孙浩亮、夏汝庆应否支付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50000元的问题。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浩亮、夏汝庆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浩亮抗辩意见中的以上两份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本案中诉讼主体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浩亮、夏汝庆,并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均针对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浩亮、夏汝庆,各方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内容真实有效,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不存在孙浩亮抗辩的无效情形。孙浩亮、夏汝庆在《工程款拨款确认书》及《工程款拨款签收单》签字行为,足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建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孙浩亮抗辩此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浩亮认为部分签字内容系伪造,向本院提起其签字真伪的鉴定,因其未交申请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签字予以认定。夏汝庆抗辩为欠款事实存在,但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仅仅认可118万元的意见,夏汝庆作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部分予以认可,且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出1350000元,故夏汝庆、孙浩亮应按照《联合经营协议书》第三项中权利和义务中的约定,支付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350000元;二、关于孙浩亮、夏汝庆应否支付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05000元的问题,孙浩亮及夏汝庆军抗辩认为《联合经营协议书》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庭审中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孙浩亮、夏汝庆应向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向长春市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5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1.3倍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亮、夏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369元,实际收取20596元由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3元,被告孙浩亮、夏汝庆负担案件受理费158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