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揭育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揭育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揭育可,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揭育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揭育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揭育可经合谋并踩点后,于2015年6月3日12时许,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窜到广西合浦县白沙镇五星村委会刘屋村路口旁的树林,将被害人刘某拴在此处树木下的一头小黄牛牵上三轮摩托车盗走。同年6月4日19时许,二被告人在广东省廉江市新民镇永红农场路段欲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揭育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揭育可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估价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揭育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揭育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育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判处有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被告人揭育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伤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