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温增敏与钟阿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温增敏。被告:钟阿放。委托代理人:缪海素,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增敏为与被告钟阿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增敏,被告钟阿放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海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增敏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7日、9日、11日、14日、16日从安徽亳州购进荞麦壳共计220包,该批货物由“平阳全峰快递”负责人温增敏接收后分别在2015年6月9日配送18包、6月14日配送41包、6月15日配送44包、6月16日配送33包、6月17日配送22包、6月18日配送62包。但被告只认可接收到200包。争议的20包货物快递单号分别是330106576124、96659501、96660478、96660481、96660483、96660485、96660486、96660487、96660488、96660489、96660490、96660491、96660492、96660493、96660494、96660495、96660496、96660497、96660498、96660500。由于被告称未全部收到货物,全峰快递总部扣取了原告的1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给全峰快递平阳站点带来名誉影响,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峰快递名誉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阿放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快递���务合同关系,原告温增敏作为全峰快递品牌加盟商,是与托运人亳州的李继山之间形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系该服务合同关系的指定收货人,享有依快递服务合同获得特定物品的权利,其地位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钟阿放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在诉讼中已同意将法律关系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就不再是争议问题。二、答辩人和亳州的李继山是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多次向李继山购买用于制作枕头的荞麦壳,其中六月份共下单220包,卖家李继山分别于6月7日、9日、11日、14日、16日五次委托全峰快递托运货物,由全峰快递平阳地区的品牌加盟商即原告温增敏负责派送,派送日期分别为6月9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其中,6月9日答辩人收到18包、14日41包、15日43包(原告称44包)、16日14包(原告称33包)。由于答辩人只收到200包货物,遂向卖家李继山反映,除此之外,答辩人未做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情,更不存在对原告进行名誉侵权。由于原告未能如数对物品进行派送,从而被全峰快递总公司扣取资金10000元,这是基于他们内部合同约定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至今未将缺少的20包货物向答辩人派送,作为快递的指定接收人,我们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温增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全峰快递加盟合同书、全峰快递平阳网店联系信息,证明原告系平阳全峰快递经营人;4、通话记录,证明货物已经全部送达至被告处;5、快递发货单号及照片,证明220包货物均有快递单号;6、全峰快递处理记录,证明20包货物纠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阿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非适格主体;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220包货物,因为原告曾从被告处取走220个包装袋子,但部分包装袋是之前货物派送后留下的,与本次缺失的20包货物无关;对证据5中快递发货单号真实性有异议,如6月7日的单号96660734快递显示6月8日停留在义乌(8月份查询结果),96660600快递显示在派送中快递已到达平阳,6月11号330097534459快递显示亳州签收,这些快递与被告毫无关系;对证据5中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个��件的单号并不是被告反映的缺失快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能证明卖家即发货方反映快递未送达的事实并由全峰快递总部对原告作出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的身份,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因本案案由变更后被告对主体问题不再持有异议,应予采信;证据4通话记录是原告与被告妻子之间的对话内容,通话中双方讨论着缺少20包货物的事项,但被告妻子并未表示货物已送达齐全,原告也是多次提出“如对不上,就让被告方出具个条子,差20包,1包多少钱”的意思,因此,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将货物投递送达给被告时使用快递单,但仅凭快递单号和外包装照片无法证实曾将本案争议的20包货物已由被告妥收;证据6是发货方根据收��方的反馈向“全峰快递客服”投诉和处理情况的下载表,处理结果认为争执的责任由派件网点平阳承担,并予以每包货物处罚500元,返还2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问题因发货方投诉至“全峰快递客服”并导致原告被扣取10000元可予以确认,但在区分过错与责任时需建立在20包货物是否已派送到位的基础上。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全峰快递”全称为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原告温增敏与“全峰快递”总部签订一份品牌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温增敏作为“全峰快递”在平阳地区的特许加盟商,具体负责快件的揽收与派送等。原告温增敏负责的“平阳全峰快递”未在经营地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钟阿放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安徽亳州的客商网购荞麦壳,亳州���商平常通过“全峰快递”将货物寄送给被告钟阿放。2015年6月7日、9日、11日、14日、16日,被告钟阿放共网购220包荞麦壳,均由“全峰快递”平阳网点负责派送。事后,由于被告钟阿放只认可收到200包荞麦壳,双方对其余的20包荞麦壳是否已实际送至钟阿放处发生争执。在派送上述货物给钟阿放时,温增敏均未要求收件人签字确认。另,本院从原告温增敏提交的220包快递发货单中各选择一组有争议和无争议的号码,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网络查询(一个货号单代表一包荞麦壳,查询系在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官网上进行),结果如下:有争议的发货单号96660734,截至2015年6月8日,最后状态为快件在【义乌公司】已装车,正运往【义乌四季小区】金华市。有争议的发货单号96660600,截至2015年6月11日,最后状态为快件已到达【平阳】,上一站点为【温州分拨中心】温州市。无争议的发货单号330101634142,截至2015年6月9日,最后状态为【平阳】已进行【签收】。无争议的发货单号330106507014,截至2015年6月16日,最后状态为【平阳】已进行【签收】。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已同意将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对主体问题也不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民事案件案由要集中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确定案由有利于诉争法律关系的归纳和正确适用法律。由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不当言行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经济赔偿,其纠纷的性质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温增敏在派送荞麦壳的过程中,未让收件人签字确认,被告钟阿放至今不认可已收齐220包荞麦壳,部分有争议的发货单号经官网查询也一直处于未签收的状态,温增敏作为全峰快递平阳网点的负责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差额的20包荞麦壳已经派送给被告钟阿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钟阿放作为购货方,在对货物数量持有疑异的情况下将信息反馈至安徽亳州的销售商,销售商进而向全峰快递官网客服反映,该做法属于客户正常的反应行为,不能仅凭此就简单将网络投诉行为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温增敏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钟阿放已收到涉案争议的20包货物,同时不能证明自己在经营过程中因是否派件到位的问题被投诉后造成名誉损失100000元,故本院对其��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增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温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成丰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