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维锋与董风祥、贾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锋,董风祥,贾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804号原告贾维锋。被告董风祥。被告贾长生。原告贾维锋诉被告董风祥、贾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维锋、被告董风祥以及被告贾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董风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约定利息1分6厘,12个月归还,并由被告贾长生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风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贾长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原告贾维锋诉求被告贾长生归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1月12日债务人董风祥向债权人贾维锋借款5万元,月息1.6%,期限12个月,郅春迎与贾长生共同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到期日起至起诉日原告未向贾长生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也就是说,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贾长生的担保诉讼至2014年6月13日止,在这期间,原告从未追究过贾长生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董风祥向原告贾维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3年11月12日止,由被告贾长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风祥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贾长生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风祥从原告贾维锋处借款,借款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董风祥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6%,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贾长生对董风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债权人贾维锋没有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贾长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贾长生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维锋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维锋对被告贾长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董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栗红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