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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丛培德与王永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丛培德,男,汉族。被告王永发,男,汉族。原告丛培德与被告王永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丛培德诉称:被告王永发2013年4月17日为借款人王强担保借款50,000.00元用于种地,还款日期已到,由于借款人王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500.00元。被告王永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丛培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王强不还钱,因此被告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500.00元。被告王永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且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王强向原告丛培德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1个月。由刘志刚和被告王永发为王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王强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7日,仍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且被告继续为其担保。王强已经给付了原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9,000.00元,王强现仍然未给付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丛培德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实王强已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且对该借款被告王永发为王强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与王强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并且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作为借款人王强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发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被告王永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强追偿。如果被告王永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50元,减半收取为656.25元由被告王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