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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丁利万与潘传国、吴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万,潘传国,吴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171号原告丁利万,居民。被告潘传国,居民。被告吴飞燕,居民。原告丁利万与被告潘传国、吴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利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传国、吴飞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利万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潘传国以家中生意周转缺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由被告吴飞燕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传国和吴飞燕连带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传国、吴飞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潘传国向原告丁利万借款47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由被告吴飞燕签名并捺印担保,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传国和吴飞燕连带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传国向原告丁利万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飞燕为该借款签名并捺印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丁利万要求被告潘传国、吴飞燕连带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传国、吴飞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传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利万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飞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潘传国、吴飞燕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