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宁寿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宁寿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济开发区沟头路南。法定代表人杜景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开,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寿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该公司员工。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寿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开,被告宁寿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位职工吕永波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相撞。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车辆维修费21395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人民币2789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寿建承担。被告宁寿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F×××××/鲁F×××××挂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保额各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F×××××/鲁F×××××挂号车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2份���业三者险(保额各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险限额中已就本次事故另一案件赔偿过,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3时,被告宁寿建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南300米处,与宋华文驾驶沿百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吕永波驾驶沿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F×××××号/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车损,被告宁寿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5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程序),认定被告宁寿建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永波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华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龙口矿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21395元,主张车辆维修费21395元。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施救费发票1张计6500元,主张施救费65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F×××××/鲁F×××××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宁寿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共计6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鲁F×××××号/鲁F×××××挂号车辆��记在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吕永波系该单位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1499.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5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宁寿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永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华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宁寿建与吕永波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告宁寿建作为鲁F×××××/鲁F×××××挂号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鲁F×××××/鲁F×××××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在另案中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宁寿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F×××××号及鲁F×××××��号车辆登记在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其主张本案经济损失,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395元、施救费6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89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947.5元(2789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947.5元,于本判���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寿建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14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刘冰人民陪审员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