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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贵与被告王永湘、吴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贵,王永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李明贵,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永湘,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明贵与被告王永湘、吴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启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外承揽建筑工程时缺资金,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明贵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在该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湘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明贵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瑞金审判员  陈永庆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