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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樊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998号原告樊某,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曹济民,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星,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樊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济民、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在网络上相识,当时被告表示其将至原告居住地新疆工作,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原告与上海建工集团一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新疆的项目工地与被告一起工作到年底。谈婚论嫁时原告提出双方在新疆生活,被告同意后但不久即反悔,坚持回上海生活。2014年2月,被告在上海看好婚房后,次月与父母至新疆商量共同购房事宜。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两地生活,思想距离日益拉大,性格不合逐渐显现,造成矛盾不断,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柴某辩称,双方在2011年9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同年11月被告至新疆工作,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原告和被告所在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生活于新疆,双方谈到婚姻问题并商量至上海买房、生活。按照被告的家庭条件,没有能力在上海购房,但原告家庭一直催促,后被告在上海青浦区找到了和被告购房条件相适应的楼盘,因双方没有结婚,无法共同贷款,为了贷款问题,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贷款购买了房屋。所购房屋首付款由原、被告家庭各半负担,由双方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主贷人是被告。原本商定2015年5月在新疆办婚宴,但今年3月至新疆下聘时,原告家庭表示要往后拖延,双方也商量办好婚宴后原告至上海工作。被告现在所有的收入均用于还贷,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希望今后原告至上海和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9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同年11月被告至原告居住的新疆工作,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返沪工作,2014年3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曾商讨婚宴事宜但最终未能办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作为购房人与绿地集团上海青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以953,581元的价款购买了本市青浦区白鹤镇绿地时代嘉苑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上述房款中,首付款286,581元,由原告支付136,581元,其余为被告支付,剩余房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贷款一直由被告在负责偿还。诉讼中,原告表示购买上述房屋,原告父母实际出资136,581元,在房屋归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136,581元给原告,并希望法院考虑部分利息。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签购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关系存续较短,且婚后一直异地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本市青浦区白鹤镇绿地时代嘉苑XXX号XXX室房屋,虽然该房屋目前尚未交付,但购房合同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应为原、被告共同享有和负担,考虑到房款支付情况及原告的陈述等案件事实,本院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柴某离婚;二、原、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绿地时代嘉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享有和负担,该房屋上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36,58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