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达辉与林锡亮、孙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鹳巢三村巷口区*号。委托代理人:黄瑞章、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塔下村西湖路****号。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上西林村都美高合南巷*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逾期按月1.5%付还利息,双方立下借据,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某某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1.5%的利息;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逾期无法偿还,按月1.5%收取利息。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林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某某借款后没有依约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计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某某、孙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行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妙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