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中法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卓林洁、陈某某与罗定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林洁,陈某某,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朗溪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林洁,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地:罗定市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200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地:罗定市。法定代理人:卓林洁,女,户籍地:罗定市,系陈某某的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铫祥、余婉吟,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黄天生,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罗定市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彭桂华,罗定市附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干部。原审第三人: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朗溪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陈雪娥,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卓雨芬,住罗定市。是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卢伟森,住罗定市。是该村村民。上诉人卓林洁、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定市政府)不服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云罗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林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婉吟,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彭桂华,原审第三人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朗溪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朗溪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雪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雨芬、卢伟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卓林洁的户籍住址是罗定市附城镇塔脚村委朗溪三巷1号。2005年,卓林洁与罗定市围底镇下达村村民陈金秦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1月9日生育陈某某,陈某某以外孙女身份登记在卓林洁的母亲王文彩的户口簿上,户籍住址与卓林洁的户籍住址一致。2013年,朗溪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因进行城市建设被征用后获得了征地补偿款,在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朗溪第四村民小组以外嫁女不属于分配对象为由,没有把卓林洁及其生育的女儿陈某某列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6日,卓林洁、陈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朗溪第四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罗定市政府提交《申请书》,卓林洁、陈某某认为其户籍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处,且也与其他村民一起参加村里的其他集体活动为由,要求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将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二份(合计:220631.46元)给卓林洁、陈某某。2014年8月8日,罗定市政府作出罗府决(2014)7号《关于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朗溪村四队经济社与卓林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罗府决(2014)7号《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申请人不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泷州新城征地所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给申请人的请求。卓林洁、陈某某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定市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罗府决(2014)7号《处理决定》。卓林洁、陈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罗定市围底镇社村的村民证实,卓林洁嫁至围底镇下达村后,在家中参与耕地等农活,并享受下达村的鱼塘承包收益分配和公益生态林补助分配。在修建香火名单中,显示陈金秦户是以2人400元的标准交纳了费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所在地的村民证实,卓林洁婚后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处没有共同集资修路、修祠堂,也没有进行土地耕种,对于朗溪第四村民小组所在地的部分田地被水浸后国家支付的补偿款也没有分配给卓林洁,卓林洁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所在的村民小组的选举权是由其哥哥代为行使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罗定市政府作出罗府决(2014)7号《处理决定》的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卓林洁、陈某某是否具有朗溪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个人实质上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长期存在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村民自治原则等因素确定,据被告市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卓林洁婚后没有履行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处共同集资修路、修祠堂以及从事耕种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没有享受分配水浸后国家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款等应有的权利,卓林洁、陈某某也并非是以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所在的村民小组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卓林洁、陈某某与朗溪第四村民小组长期维持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虽然卓林洁、陈某某的户籍仍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所在的村民小组,但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并不是确定个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卓林洁、陈某某户籍所在的村民小组亦不接纳卓林洁、陈某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法院认为,卓林洁、陈某某并非朗溪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所获得的经济补偿款的权利。罗定市政府在罗府决(2014)7号《处理决定》中作出的决定正确,程序合法。卓林洁、陈某某请求撤销罗定市政府作出的罗府决(2014)7号《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卓林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卓林洁、陈某某负担。上诉人卓林洁、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卓林洁与陈某某就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向罗定市政府申请行政处理,罗定市政府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决定。卓林洁、陈某某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审判不公,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证据严重不足的错误判决。罗定市人民法院因地方性局限,置法律于不顾,故意袒护罗定市政府,从一开庭就对卓林洁、陈某某不公,对查明事实不予记录。卓林洁、陈某某的司法权利受到损害,导致实体利益无法得到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卓林洁、陈某某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罗府决(2014)7号《处理决定》,责令罗定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决定;3、确认卓林洁、陈某某与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判令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将泷州新城征地所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两份合计220631.46元)给卓林洁、陈某某。卓林洁、陈某某在二审庭审间撤销第3、4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定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维持。针对卓林洁、陈某某的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开庭的时候认为对卓林洁、陈某某不公,对查明没有事实记录,这不是事实,卓林洁、陈某某没有表述完整的,可在庭后补充更详细的资料。根据卓林洁、陈某某补充的意见,卓林洁在夫家享受了收益分配是客观事实,卓林洁表示其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处有责任田不属实,因为责任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不是以个人身份承包责任田,其娘家的责任田没有调整,并不代表卓林洁就拥有朗溪第四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第三人朗溪第四村民小组的述称意见与罗定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罗定市附城街道塔脚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溪”与“朗溪”是属同一地方。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卓林洁、陈某某是否具有朗溪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案中,卓林洁出生成长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结婚后户口保留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卓林洁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处承包有责任田,责任田未丢荒。卓林洁、陈某某具有朗溪第四村民小组户籍,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依法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并在朗溪第四村民小组处购买医疗保险,符合朗溪第四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条件。虽然罗定市政府在作出罗府决(2014)7号《处理决定》前,于2014年6月16日向罗定市围底镇社村委下达村村长陈伙荣调查时,陈伙荣证明卓林洁在其夫家享有其他集体收益分配权利。但在2014年8月25日罗定市围底镇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陈伙荣又作为经手人在该证明中证实卓林洁在其夫家没有田地及其他分红,陈伙荣的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陈伙荣在罗府决(2014)7号《处理决定》的证明内容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中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朗溪第四村民小组也没有提供卓林洁、陈某某有拒绝履行村民集体义务的相关证据。故罗定市政府作出的罗府决(2014)7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罗定市政府作出的罗府决(2014)7号《处理决定》正确并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罗府决(2014)7号《关于附城街道塔脚村委朗溪四队经济社与卓林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开勇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