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晟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学春、张卫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浙江晟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西峰。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春。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江。被告:周红顺。被告: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晟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与被告张学春、张卫江、周红顺、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学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张卫江、周红顺、恒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春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记载:今张学春向晟博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如果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指定账户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张学春,账号**3012。被告张卫江、周红顺、恒远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按约将2000000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借款本息原告至今未收回。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晟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浙江晟博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张卫江、周红顺、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春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浙江晟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学春、张卫江、周红顺、浙江恒远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