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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平与郭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赵平,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为民,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平诉被告郭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郭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2014年元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0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条据上约定月息2分。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追要欠款,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郭为民辩称,欠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为民于2014年元月10日向原告赵平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欠工程材料款共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分,郭为民”。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平持有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郭为民欠原告款100000元,被告郭为民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月利率2%)计付自欠款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款100000元;在偿还该款项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清偿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郭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娜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敬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