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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赖XX诉邵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X,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赖XX,女,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居民。被告邵XX,男,生于1985年4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赖XX与被告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被告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XX诉称:原告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2014年12月8日经人介绍与在深圳市谋生的被告认识,2015年1月4日双方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被告回云南。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贷款215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透支原告的信用卡67769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的手机停机,失去了联系。被告以骗取银行借款为目的与原告结婚,登记结婚三天即跑回云南,从此不再出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骗取的银行借款271769元及利息由被告清偿。被告邵XX辩称:原、被告相互认识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的。原告借款215000元,被告透支信用卡67769元是事实。但原告转给被告的贷款是205000元,原告从贷款中留下了10000元自己使用。原告最后转给被告的10000元是被告朋友的钱,原告只是经手转款。被告没有骗原告,原告当时就知道被告做工程,工程亏损了120000元。原告转给被告的贷款和被告透支信用卡的款大部分用于工程,部分用于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戒指一枚归原告,不要原告补偿;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以及债务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龙岗区结婚证字号J440307-2015-000019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手机聊天记录复印件三张,欲证明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用于清偿被告婚前债务。3.CD光盘一张及光盘内容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婚前有债务500000元。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股份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信用中心分别出具的贷款帐户查询单三份、对帐单各三份,个人贷款出帐凭证、还款计划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贷款215000元,被告透支原告的信用卡67769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11293.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婚前有500000元债务和原告贷款和被告透支信用卡的款用于清偿被告婚前债务。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酒店项目购销合同三份、创维商用电视购销合同二份,欠条一份,欲证明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均用于被告工程项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没有签字,合同内容和购买的产品不相符,合同上的乙方李志平不是酒店负责人,合同不真实。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合同内容未涉及资金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15年1月8日被告回云南,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85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用原告的三张信用卡取现67769元。原告贷款214000元,被告透支信用卡67769元,合计为281769元,被告使用了271769元,其中50000元借给被告父亲邵秀坤使用,5000元用于购买戒指一枚给原告。原、被告先后清偿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89796.97元,其中原告清偿72196.97元,被告清偿17600元。2015年8月止,尚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67986.28元,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66682.87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4827元;交通银行股份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信用卡本金9583.3元,利息828元;招商银行信用中心透支行信用卡本金10591.69元,利息823元,合计本息211322.22元。夫妻共同财产:戒指一枚,被告卖手表的现金3000元。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父亲邵秀坤欠的借款5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借款系被告处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用途,且已偿还的借款中原告偿还的占了大部分,债务按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XX与被告邵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戒指一枚归原告赖XX享有,被告卖手表的现金3000元归被告邵XX享有。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父亲邵秀坤欠的借款50000元归被告邵XX享有,由被告邵XX补偿原告赖XX人民币2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66682.87元,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67986.28元,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4827元;欠交通银行股份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信用卡本金9583.38元,利息828元;欠招商银行信用中心透支行信用卡本金10591.69元,利息823元,合计211322.22元由原告赖XX清偿,由被告邵XX补偿原告赖XX人民币180000元。上述三、四项相加后,被告邵XX应补偿原告赖XX人民币20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飞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