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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4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超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超,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410—1号原告刘军超,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勇,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超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勇购买的位于禹王大道东段路南和谐佳苑小区1号楼从西往东第5-8间门面房,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军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勇购买的位于禹王大道东段路南和谐佳苑小区1号楼从西往东第5-8间门面房,查封期限为3年。二、查封原告刘军超用于担保的位于禹州市书院前街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禹国用(2007)第12-0598号)及位于禹州市颍川办迎宾路东路西段路南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097**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