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龚少英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351号原告龚少英,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徐逸波,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可慰,男,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涛,男,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龚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少英,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钟可慰、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房管部门咨询了解。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2年综架厂宿舍动迁时的调配单。上述信息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被告公开的信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其申请的信息内容属于动迁安置资料,非被告依行政管理职权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另因无法确定该信息由哪个机关掌握,故建议原告向房管部门咨询。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但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侵犯了我应享受的动迁安置补偿的权益。获取2002年综架厂宿舍动迁时的调配单”。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遂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房管部门咨���了解。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相关邮件收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本次申请的信息属于动迁安置资料,因被告非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被告据此告知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房管部门咨询了解,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