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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相识,2008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2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9日生育长女乔某甲,2012年8月8日生育次女乔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乔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还对原告翟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份原告翟某某和被告乔某某发生争吵打了起来,原告翟某某和被告乔某某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婚生女儿乔某甲、乔某乙由原告翟某某抚养,由被告乔某某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鉴于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翟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长女乔某甲,于2012年8月8日生育次女乔某乙。在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翟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与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自由恋爱,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翟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翟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乔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梦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