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村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拉煤王大货车窜至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烧结厂白灰二作业区仓库,趁无人之际,盗得该仓库新轴承14个,后到韩城市龙门镇李村村口韦某某经营的“安邦废品回收公司”变卖时被发现,遂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4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退发还失主,故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建彤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