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醴陵市XX镇少飞饲料店与杨龙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XX镇少飞饲料店,杨龙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77号原告醴陵市XX镇少飞饲料店,住所地: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号。经营者殷少飞。委托代理人向芬,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代为收取案款,代为领取诉讼费等,以及一般代理的各项权限。被告杨龙觉,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居委会XX组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XX镇少飞饲料店与被告杨龙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XX镇少飞饲料店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XX镇少飞饲料店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XX镇少飞饲料店撤回对被告杨龙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醴陵市XX镇少飞饲料店负担。审 判 员 宋子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