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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雷爱琴与彭金科、杨炎喜、熊菊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爱琴,彭金科,杨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雷爱琴,女。被告彭金科,男。被告杨炎喜,男。原告雷爱琴诉被告彭金科、杨炎喜、熊菊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雷爱琴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熊菊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爱琴、被告彭金科、杨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彭金科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由杨炎喜出面担保,担保人写下了担保书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左右全部还清,但半年过去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肯偿还欠款。被告熊菊桂系彭金科之妻,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4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金科、杨炎喜答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已经还了原告10000元。被答辩人曾以资金周转为名向答辩人杨炎喜借款700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同意将债务抵销,现在债务已经全部抵销。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杨炎喜介绍与被告彭金科认识。被告彭金科因做龙虎山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杨炎喜担保。原告雷爱琴、被告彭金科、杨炎喜及与被告彭金科合伙做工地的案外人余细泽四人一起到银行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彭金科。2013年8月23日,被告彭金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爱琴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今借人彭金科。”同日,被告杨炎喜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由杨炎喜为彭金科担保借雷爱琴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担保人:杨炎喜。”2013年11月20日,被告彭金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因向两被告催款未成,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借条、担保书,被告彭金科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彭金科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杨炎喜为被告彭金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约向被告彭金科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彭金科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清偿责任。被告杨炎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彭金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金科、杨炎喜辨称原告雷爱琴向被告杨炎喜借款7万元,要求与该案的债务相互抵销的辩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47600元,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76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雷爱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爱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炎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4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爱琴负担1722元,被告彭金科负担2300元,被告杨炎喜对被告彭金科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徐刚兴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