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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丛海香与谭英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海香,谭英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丛海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子豪,农民。被告谭英丽,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古寨东路99号。代表人白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华,该公司职工。丛海香与谭英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海香之委托代理人孙子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海香诉称,2015年1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谭英丽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东团岚埠村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202省道,与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英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谭英丽驾驶的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900元、施救费160元,共计8054.99元。被告谭英丽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谭英丽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东团岚埠村村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202省道,与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丛海香所骑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英丽因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海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花销医疗费4184.99元。原告提交山东众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孙佐坤(原告之夫)均在该单位公司,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原告及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花销修理费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公司已将修理费900元支付给被告谭英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修理费、施救费等。再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天、护理时间5天没有异议。原、被告一致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施救费按150元计算。原告丛海香及护理人孙佐坤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山东众鑫食品有限公司、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英丽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丛海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虽主张其与护理人均在山东众鑫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或其他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的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误工12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390.64元(11882元÷365天×12天),护理人为农村居民,护理时间为5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62.77元(11882元÷365天×5天);关于原告主张修理费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其已将该900元支付被告谭英丽故不应再向原告赔偿修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原、被告一致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施救费按150元计算,本院照准;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误工费390.64元、护理费162.77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6138.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海香医疗费41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90.64元、护理费162.77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61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丛海香对被告谭英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丛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丛海香负担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