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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载被害人张某乙由黄陈驶往成县途经成县小黄路6KM+700M弯道处,致使张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定刑以内公正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车牌号甘K178**)载被害人张某乙由黄陈驶往成县,途经成县小黄路6KM+700M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成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各项损失16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