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怀疑其母亲与邻居即被害人罗某己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伙同被告人罗某乙各持一把菜刀去到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五组罗某己家中对罗某己进行砍斩,致使罗某己的左脸部、颈部和右手臂等部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罗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怀疑其母亲与邻居即被害人罗某己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2月3日21时许,罗某甲对在其家饮酒的被告人罗某乙提出一起去砍斩罗某己,罗某乙表示同意,罗某甲、罗某乙当即便各持一把菜刀去到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五组罗某己家一楼屋厅对罗某己进行砍斩。罗某己遭到伤害后便冲出屋厅外面,罗某甲、罗某乙仍持菜刀追打,附近村民见状上前劝阻罗某甲、罗某乙继续殴打罗某己,夺下二人所持的菜刀,并将罗某己送至北流市大里镇卫生院抢救。罗某甲、罗某乙仍不善罢甘休,又追至北流市大里镇卫生院,持砖头掷向罗某己,后被前来的村民劝离。经法医检验鉴定,罗某己的左脸部、颈部和右手臂等部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投案。另查明,罗某甲、罗某乙造成罗某己的人身损害,经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民委员会调解,罗某己与罗某甲、罗某乙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罗某甲、罗某乙各自的家属代其二人已共同赔偿了6万元给罗某己,尚欠赔偿款3万元定于2016年6月前赔清。罗某己出具谅解书,谅解了罗某甲、罗某乙对其造成的人身的伤害,并请求法院对罗某甲、罗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3日晚上22时31分,北流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北流市大里镇卫生院内有人闹事,派出所便出警处理。2、被害人罗某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21时许,其北流市大里镇罗祥村五组其家一楼屋厅看电视时,罗某甲、罗某乙各持一把菜刀闯进来对其进行砍斩,其身体受到伤害便冲出屋厅外面,罗某甲、罗某乙仍持菜刀追赶其,邻居罗某丙等人见状便上前夺下罗某甲、罗某乙手上的菜刀。其家人将其送至北流市大里卫生院抢救过程中,罗某甲、罗某乙又追至大里镇卫生院要对其进行殴打,被前来的村民劝阻。因其伤势过重,当晚被转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21时许,其在邻居罗保卫家里突然听到外面传来人的叫喊声,其及罗保卫等人立即冲出门外,见到其儿子罗某己用手按住流血的面部逃到罗保卫家门口旁边,罗某甲、罗某乙手持菜刀紧跟后面,罗保卫等人便上前夺下罗某甲、罗某乙所持的菜刀,并阻止罗某甲、罗某乙继续殴打罗某己。之后,罗某己被送到大里镇卫生院抢救。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21时许,其儿子罗某己在北流市大里镇罗祥村五组其家一楼屋厅看电视,其在房间内突然听到罗某己的叫喊声,其便冲出房间门口,见到罗某己用手按住流血的面部往屋厅外面跑,罗某甲、罗某乙各持一把菜刀在后面追赶。附近的村民见状便上前夺下罗某甲、罗某乙手持的菜刀,制止罗某甲、罗某乙继续殴打罗某己,之后,将罗某己送到大里镇卫生院抢救。罗某甲、罗某乙又追至大里镇卫生院要殴打罗某己,亦被前来的村民劝阻。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21时许,其在姑父罗保卫家中突然听到外面传来人的叫喊声,便走出门口,看到一中年男子用手捂着流血的左脸颊跑到罗保卫家门口旁边,罗某丙等人上前劝阻持菜刀的男子。其驾驶小车将伤者送到大里镇卫生院救治,十多分钟后,两名男青年各持一块砖头冲进大里镇卫生院要打伤者,被其等人劝阻。6、证人罗某丙、罗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21时许,其二人及在其家中的几人突然听到屋外面传来人的叫喊声,便走出家门口,见到罗某己手捂着流血的脸部跑到其家门口旁边,罗某乙、罗某甲持菜刀追上要打罗某己,被其等人劝阻,之后将罗某己送医院救治。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五组56号罗某己家中一楼屋厅,屋厅地面遗留有血迹。8、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甲、罗某乙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五组56号罗某己家一楼屋厅处,均指认该处就是其二人伤害罗某己的现场位置。9、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罗某己的左脸部、颈部和右手臂等部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10、人民调解记录、收据、谅解书,证实罗某甲、罗某乙致伤罗某己,经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害人罗某己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罗某甲、罗某乙的家属代其二人共同赔偿了6万元给罗某己,尚欠赔偿款3万元于2016年6月前赔清。罗某己出具谅解书,谅解了罗某甲、罗某乙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并请求法院对罗某甲、罗某乙从轻处罚。11、北流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罗某甲于2015年4月4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敏华工业园家私厂被民警抓获。罗某乙于2015年4月11日北流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投案。12、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己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