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子群诽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发,汪志娥,周子群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9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发,宜城市莺河二库工程管理局退休职工,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志娥,宜城市莺河二库工程管理局招聘的家属工,住址。被告人周子群,宜城市莺河二库工程管理局局长。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发、汪志娥以被告人周子群犯诽谤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发、汪志娥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发、汪志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发、汪志娥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军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