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大朝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大朝,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幢。曾因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于1998年7月23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扒窃、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2002年7月10日被三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大朝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大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日,被告人范大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大田邮储银行)申请并办理卡号6228110006178834、信用额度50000元的鼎卡金卡一张,于同年3月15日开卡启用并进行刷卡消费。2014年7月31日起范大朝透支信用卡后就未还款,大田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书面等方式向范大朝催讨欠款,范大朝均未还款。至2015年1月27日立案时止,范大朝共透支本金22165.2元,直接产生利息1994.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160.07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范大朝被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到案后范大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范大朝归还所欠全部本息等计人民币281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少锋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立案申请书、说明、交易明细、催收函、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收信函清单、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范大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160.07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范大朝曾因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窝藏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因扒窃、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大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还清透支本息,挽回被害单位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大朝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范大朝的上诉理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全部还清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拘役、管制或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范大朝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24160.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大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160.07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范大朝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范大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挽回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大朝请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永忠审 判 员 张文弟代理审判员 徐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