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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e可心、李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新,许可心,李传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许玉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许可心,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传桂,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许玉新与被告许可心、李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许可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新诉称,2013年8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承诺两个月还款,并书写欠据一张。但到期后未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许可心辩称,被告李传桂是借款人,被告许可心是担保人,没有月的担保方式,许可心不同意偿还借款。许可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桂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李传桂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李传桂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许可心作为担保人在李传桂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今欠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李传桂、许可心,2013年8月3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份;2、本院对被告许可心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711-2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名下的财产一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桂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许可心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结合本院对被告许可心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传桂的借款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传桂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可心系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可心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许可心应当对被告李传桂偿还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玉新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许可心对上述偿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传桂、许可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朱玉珍人民陪审员  赵福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廉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