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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钟宇飞诉陈明森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钟宇飞,男。被告陈明森,男。委托代理人刘平,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钟宇飞诉被告陈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宇飞、被告陈明森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宇飞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明森说店里资金周转不足,向我陆陆续续借款人民币共计369450元,并当场向我写下借条5份。2015年2月4日被告还款17000元,还剩下借款352400元没还,被告还款时还许诺2015年6月份卖掉房子全部还清,现在房子已售398000元,被告陈明森已收房款定金23800元,可我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245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五张,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明森辩称:1、起诉借款不属实,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是属于高利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陈明森希望与原告协商,在合法的借贷里偿还合法的借款。被告陈明森对原告钟宇飞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五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大部分借条的借款本金是利息转化的。2013年5月8日的借条是真实的,本金确实是27000元,这张借条的来源是2013年原、被告在南雄投资育苗基地的活动板房,原告出资27000元,被告出资43000元,原告把27000元交给被告去投资活动板房,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这项投资已经实际进行,但是到目前这项工程的工程款还没有收回,所以我们认为这张借条应当在工程款收到以后再进行合伙结算。2014年3月30日的借条,这笔借款是属实的,被告借这笔钱是为了偿还他在大余农商行的贷款,但是当时口头约定了每天的利息是300元,这张借条的利息没有实际支付。关于2014年7月2日的借条,实际上是在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育苗膜,当时实际支付的本金是36000元;在2013年10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202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按照本金38020元,月利率是1角,每一个月将利息转为本金计算,计算到2014年7月2日本金加利息就是89650元。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本金是15000元,该款用于做南雄一个工地的铁皮棚;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1角计算,每一个月将上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到2014年1月15日利息加本金是38905元,为了方便计算,原告支付了100元给被告,总数就变为39000元,再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合计的本息为69092元,但写借条时写了一个整数为69100元。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第一笔借款是在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为南雄工地送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天200元,该借款一直借到2013年2月1日,被告就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原、被告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1角重新进行了约定,按照每月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计算到2013年12月8日,后面又加了十天的利息840元,本息共计26777元,但是原、被告共同商定化整为26780元;第二笔借款是在2013年9月24日借款30000元,当时实际支付27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角,按利滚利的方式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到2013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是36300元;以上两笔款项在2013年12月19日合并计算,借款时间也定为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本息合计63080元,从2013年12月19日按照月利率1角按利滚利的方式算到了2014年5月19日,本息合计就是101590元,原告提出将2014年3月30日这张借条上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每天300元的利息计算两个月,也就是18000元与刚刚的101590元加起来,就是11959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119590元的本金,以月利率1角,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到2014年6月19日,就是131549元,折合整数就是131550元,再加2014年3月30日借条上的一个月利息9000元,共计140550元,也是按照月利率1角计算到2014年7月19日,双方协商认定本息金额为153705元,折合整数为153700元。被告陈明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宇飞与被告陈明森系邻居。被告陈明森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明森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7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人民币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人民币8965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人民币691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本金人民币607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人民币1537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13年5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17000元;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安装铝合金及防盗网花费了人民币15000元,双方同意抵扣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归还了人民币25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57000元。余款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还无果,导致成诉。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5)余民二初字第6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明森在高家欢处的到期房产转让款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宇飞和被告陈明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明森出具的五张《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森在借款后本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却未予全部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7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该57000元中只有17000元双方约定是归还2013年5月8日的借款,而剩余40000元双方未约定,故本院酌定按借条的时间顺序,上述款项视为归还2013年5月8日及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至此,2013年5月8日及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已经结清,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13年5月8日的借款系两人合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合伙投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2日的借条,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写明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965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本金人民币80000元,而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认定为人民币80000元。关于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100元,但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在借款时该笔借款实际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和其他一些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零散的钱,经核算,按月利率2%计算7个月的利息,本笔借款的利息为8400元,剩余700元酌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零散的钱,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认定为60700元。关于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3700元,而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该笔借款实际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剩余的33700元是双方计算的利息和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出差油钱、饭钱、民工的工资等零散的钱,由于原告未释明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出差油钱、饭钱、民工的工资等零散的钱,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本金酌定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法律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到借条中的有部分数额是利息转为本金而立下的借条,并阐明了计算方法,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宇飞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明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宇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陈明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宇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钟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7元,依法减半收取329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人民币4613.5元,由原告钟宇飞承担案件受理费857.5元,被告陈明森承担3756元;退回原告钟宇飞案件受理费3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