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格林豪泰大酒店,推门进入A08房间,乘虚窃得被害人鲍某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及放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月14日,被告人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