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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小甲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21号原告陈小甲。委托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晶,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放。委托代理人郑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甲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晶晶,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甲诉称,2014年10月17日8时14分,案外人胡某某驾驶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W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商城路西北约10米处,适遇原告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胡某某系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以下币种同)2,8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3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律师费7,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认可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73.9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驾驶员胡某某是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约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非医保费用,由本被告负担。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对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2,868.80元予以认可,同意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外的非医保的费用由本被告负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另外,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2,273.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全责的免赔率为20%,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于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的金额65,142.73元(原告自付2,868.80元+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垫付62,273.93元)予以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非医保的医疗费用要求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发票没有名字,所以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2,4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14分,案外人胡某某驾驶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W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商城路西北约10米处,适遇原告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在全麻下行左外踝、后踝骨折伴脱佼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8.5天。后仍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142.73元(含伙食费475元)。2015年4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小甲之左外踝、后踝骨折伴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间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EW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两被告另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城镇。2012年5月23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给原告颁发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张,使用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准操项目:电焊、气焊与气割。2015年6月12日,上海常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电焊工,月工资为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0月17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至今,请假期间本公司未发放其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小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及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保险理赔免赔率为20%,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由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4,667.7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8,629.38元,扣除交强险理赔范围的1万元限额后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28,629.3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系上海城镇,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95,420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系合理需要,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现未行内固定取出术,但对于其二期需要的营养期、护理期尚可明确,原告主张一期、二期期限一并处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4,800元;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甲医疗费26,0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920元,合计55,428.35元中的80%,计44,342.68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甲医疗费26,0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920元,合计55,428.35元中的20%,计11,085.67元;四、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甲医疗费28,629.3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629.38元;五、原告陈小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273.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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