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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赵建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张曲,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守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茂,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8日。原告赵建国与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菊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与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茂、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原告赵建国于2012年8月起在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4年7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旺苍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116天后,治疗好转出院休养。2015年1月20日,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9日被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7月3日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旺劳人仲案(2015)63号仲裁裁决,原告赵建国对该仲裁的部分裁定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建国经济补偿金6920元、护理费12180元、后续治疗费8450元、门诊医疗费1125.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补缴原告赵建国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工作期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如不能补缴,由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建国;3、其他费用按仲裁裁决判决。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建国起诉的第三项请求不明确。请求中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国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7月11日,在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采煤时被煤矸石砸伤,被旺苍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116天后,治疗好转出院休养。2015年1月20日,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广人社工决(2015)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9日,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广劳鉴工(2015)02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6月12日书面向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赵建国与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赵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0元、伤残补助金3114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6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元、护理费9280元、工伤鉴定检查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45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00元、门诊医疗费1125.5元、工伤鉴定检查交通费94元、停工留薪工资38606元,合计154045.5元;3、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为赵建国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旺劳人仲案(2015)6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赵建国与被申请人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建国工伤玖级伤残的下列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月工资标准按2013年度广元市职工平均工资3109元计算,计人民币27981元;2、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月工资标准按2014年度广元市职工平均工资3460元计算,计人民币20760元;3、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佥10个月,月工资标准按2014年度广元市职工平均工资3460元计算,计人民币34600元;4.停工留薪工资1554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2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2180元,因申请人仲裁请求的金额为9280元,对该金额本委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8、后续治疗鉴定费700元;9、伤残鉴定检查费480元;10、鉴定检查期间交通费72元。以上1-10项合计人民币11881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10500元,被申请人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申请人赵建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08310元。三、被申请人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赵建国补缴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工作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金13500.4元、利息459.55元、滞纳金5093.6元;基本医疗保险本金3465.8元、利息103.8元、补充医疗360元、滞纳金1136.7元。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金5400.16元、利息183.83元;基本医疗保险本金866.45元、利息37.56元,由申请人赵建国自行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此结算金额截止2015年7月2日)。四、申请人赵建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建国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建国支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10500元。以上事实,有旺劳人仲案(2015)63号仲裁裁决书、劳人仲案(2015)63号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住院病历、交通费发票7张、鉴定检查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7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属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应当和职工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赵建国在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在事故发生前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其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由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赵建国伤残玖级应赔偿的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20元、护理费12180元、后续治疗费8450元、门诊医疗费1125.5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问题。一是我国劳动法、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一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一种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确定了适用经济补偿的范围,均不包括因工受伤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的情形,也说明不是所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均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的相关待遇,明确了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赵建国因工致残为玖级,应当依照该规定计算工伤待遇。原告赵建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告赵建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赵建国在仲裁申请中作为申请人仅申请9280元,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的原则,未经仲裁的请求法院不予审理,故其护理费仅限仲裁时申请的范围,即9280元。三是门诊医疗费1125.5元的问题,原告赵建国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发票只能证实发生的金额,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举证证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该笔费用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赵建国在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用工期间,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赵建国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如不能补缴,可以直接向原告赵建国支付,由原告赵建国自行缴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市外治疗的交通食宿费报销办法》的通知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赵建国工伤玖级核定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月工资标准按2013年度广元市职工平均工资3109元计算,计人民币27981元;2、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月工资标准按2014年度广元市职工平均工资3460元计算,计人民币20760元;3、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佥10个月,月工资标准按2014年度广元市职工平均工资3460元计算,计人民币34600元;4、停工留薪工资155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2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80元,鉴定检查期间交通费72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5、住院期间护理费12180元,因原告赵建国在仲裁请求的金额为928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当扣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建国与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建国工伤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81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2076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5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8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80元、鉴定检查期间交通费72元,合计人民币11881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10500元,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赵建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083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旺苍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赵建国补缴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工作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不能补缴,由旺苍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由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赵建国支付;四、驳回原告赵建国与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旺苍县四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彦平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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