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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应华、傅修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应华,傅修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华,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傅修城,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应华、傅修城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华、傅修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编号为湘邵阳F0001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陈应华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金额307560元,首付租金528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从2011年4月起到2013年4月止;违约金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傅修城对被告陈应华在编号为湘邵阳F000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陈应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拖欠租金135354元及违约金6981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应华偿还原告租金135354元、违约金69818元及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傅修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应华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等。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傅修城对原告与被告陈应华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车辆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陈应华。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的情况。被告陈应华、傅修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应华签订编号为A湘邵阳F000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陈应华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307560元,被告陈应华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528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原告,从2011年4月开始,当月交纳10700元,以后每月交纳10700元,最后一期交纳8660元,至2013年5月止,陈应华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被告按本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即归被告所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傅修城自愿为被告陈应华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合同中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网络信息费���其它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陈应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应华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4月共计172206元,自2013年4月起未付租金,欠缴租金135354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陈应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应华偿还所欠租金1353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4月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傅修城对被告陈应华所欠原告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修城对被告陈应华所欠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修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应华追偿。应合同约定,被告陈应华在付清原告租金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被告陈应华所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53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傅修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还款有权向被告陈应华进行追偿;三、被告陈应华付清租金后,车辆所有权即归其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