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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田国会与刘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会,刘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520号原告田国会,农村居民。被告刘佳,农村居民。原告田国会与被告刘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会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佳驾驶鲁C×××××号客车停放在灰埠段“海青铁路”桥下面,致使正要给原告收割小麦的联合收割机无法通过,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让开,被告不听并朝原告头、面部一顿乱打,致使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治疗费2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586.7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153.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田国会提供的被告刘佳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刘佳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田国会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刘佳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国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田国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