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庆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项秋松与范世康、景宁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反诉被告)项秋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世康。被告(反诉原告)景宁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世丰。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项秋松诉被告(反诉原告)范世康、景宁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项秋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反诉原告)瑞丰公司所有的在庆元县第二中学迁建办的500000元工程款。2015年5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范世康、瑞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郎文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项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反诉原告)范世康及被告(反诉原告)范世康、瑞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秋松起诉称,庆元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3#教学楼和2#专用教室工程由范世康挂靠瑞丰公司具体承建。因施工需要,范世康向其购买钢材。截至2014年7月6日,范世康尚欠项秋松钢材款539364元。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范世康、瑞丰公司共同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53936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范世康、瑞丰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项秋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范世康、瑞丰公司共同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50680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世康、瑞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买卖发生在项秋松与范世康之间,瑞丰公司实际上与项秋松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范世康与瑞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瑞丰公司愿意连带承担债务;二、对项秋松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均有异议。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有约120000元货款未结清,且根据行业习惯,货款要到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因此,项秋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项秋松的诉讼请求。范世康、瑞丰公司共同反诉称,范世康以瑞丰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庆元县第二中学迁建部分工程。其与项秋松约定工程所需钢材由项秋松供应,按中国钢铁网杭州市场价(含装卸、运费)结算,货物送至工地,并截留不少于20%货款待工程验收后结清(此系建筑行业惯例)。因双方关系较好,且按习惯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2月份,项秋松开始供货,范世康则提前预付部分货款。但2014年7月6日后,项秋松未能按要求供货,双方经协商解除供货关系。截至项秋松提起诉讼,范世康已经陆续向项秋松支付货款约1000000元(不包括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已结清货款),其余货款则是由于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款未到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无法支付。但项秋松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则造成范世康巨大损失。因此,请求判令:项秋松向范世康、瑞丰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项秋松答辩称,一、其与范世康之间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按照中国钢铁网杭州市场钢铁价格进行结算,双方是按照送货单、结算单进行交易;二、本案不存在提前预付款项的情况,都是交易后才支付货款,且采取陆续付款的方式;三、本案的交易是从2013年12月份开始,2014年7月6日之后,范世康并未向项秋松购买钢材,不存在项秋松未按期供货的问题;四、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8日两笔钢材款共计307506元是在2014年8月28日才付清。因此,项秋松并未违约,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项秋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项秋松身份证复印件、范世康户籍证明、瑞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二、中标公示一份,待证庆元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3号教学楼和2号专用教室工程由范世康挂靠瑞丰公司承建;三、销售单结账联三十七份、销售单存根联三十九份及2014年12月23日销售单一份,待证项秋松供应到范世康庆元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工地的钢材总货款为1540352元,其中未扣除2014年12月23日的退货金额;四、庆元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待证范世康向项秋松支付货款,包括通过现金支付的69000元,合计1020000元;五、欠条复印件一份,待证:2014年1月26日,项秋松要求范世康支付307000元货款时,范世康提出货款中的300000元作为暂借款,月息按照1.5%计算。2014年8月28日,范世康将300000元连同利息汇入项秋松账号;六、证人证言,待证范世康将300000元款项及利息汇给项秋松后到项秋松店里收取欠条原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范世康、瑞丰公司对项秋松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一、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笔货款已经结清,项秋松未能提供结账联原件,该两份结账联原件现由范世康持有,只有账目结清后账单才会交由买方,且结合存根联可知,双方自2014年2月以后对货款未进行结算;二、2014年12月退货金额应从总货款里扣除;三、双方已经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进行大量的货物交易,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后面的交易也应参照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交易习惯,单价按照当日中国钢铁网杭州市场价格计算,并且扣除运费;四、还存在一部分余款未付,但根据交易习惯,余款要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款项1020000元不认可,范世康已经实际支付货款1055550元,其中一笔50000元包含在307000元里,另外项秋松承认的一笔69000元不在庆元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内。证据五,该份欠条并非范世康所写,系伪造形成,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两位证人的陈述均不属实。范世康、瑞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销售单结账联两份、2014年1月26日领款单一份及杭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两份,待证:一、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二、结账的依据是杭州建材市场当日公布的价格标准以及免除运费结算原则;二、2014年8月28日庆元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内部记账借方凭证、2014年3月3日领款单各一份及付款委托书四份,待证范世康已支付2014年2月至7月期间钢材交易产生的货款1055550元;三、计算清单一份及杭州钢铁市场对应日期的牌价公告二十三份,待证依据杭州市场当日和接近当日的价格情况进行结算,扣除退货金额及所支付货款,未付货款为121905.21元;四、购销合同一份,待证范世康以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根据惯例,余款20%要到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经庭审质证,项秋松对范世康、瑞丰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中的销售单结账联没有异议,双方对最早发生的两笔交易进行结算,项秋松要求付款307506元,免去零头,所以形成307000元的领款单;对领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仅能证实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8日两笔货款的结算,并不能证实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杭州市场建筑钢材行情则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付款委托书、2014年8月28日庆元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内部记账借方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4年8月28日的该笔335550元中的300000元系支付2014年1月26日所出具领款单307000元中的300000元,对于2014年3月3日领款单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实是收到款项69000元,该份证据也说明买方的付款习惯,如果支付现金则会在领款单上注明“现金支付”的字样。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对销售单结账联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实际认可结账联上的数量和单价,双方未约定以杭州市场的钢材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其不能证明项秋松与范世康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仅能证明范世康与案外人之间关于交易方式的约定。范世康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庆元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307000元货款已经付清,且按照杭州钢铁市场公布的价格标准结算。项秋松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2014年1月26日领款单记载款项没有实际交付,2014年1月27日转入项秋松账户的50000元系范世康向项秋松支付屏都大桥工程钢材款。2014年1月26日,范世康账户有390000元至500000元款项,在有账户余款的情况下,以现金交付部分货款后再于第二天转账支付,这种支付货款方式显然不符合常理。瑞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范世康、瑞丰公司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补偿报告、补偿单及张志成出具的领款单各一份,用于待证因项秋松不能按约定及时供应钢材,2014年7月6日工程停工造成损失107060元,范世康为此赔偿100000元,该100000元应由违约方项秋松承担。项秋松对范世康、瑞丰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项秋松在反诉中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项秋松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证实庆元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3号教学楼和2号专用教室工程由瑞丰公司中标,且庭审中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均认可范世康挂靠瑞丰公司具体承建工程,该份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证言,根据证人陈述,可得知其并不知晓欠条内容,其陈述中的欠条是否为本案所涉欠条无法证实,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缺乏证明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四,其系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项秋松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范世康、瑞丰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范世康提供的庆元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对于范世康向项秋松所购买钢材的价款,项秋松提供证据三以证明项秋松向范世康供应钢材货款共计1540352元,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共同提供证据一、三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项秋松提供的证据三中销售单存根联及结账联明确注明商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运费,其上有工地管理人员姚海峰、范世庄的签字,且范世康对授权姚海峰、范世庄在销售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则能证明项秋松与范世康对钢材数量、价格等内容已作出约定,虽范世康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结账联上的金额存在改动,且结算后货款并非销售单结账联上注明价款,但其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按照杭州市场钢材价格结算或形成按照杭州市场钢材价格结算的交易习惯,同样,范世康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范世康、瑞丰公司按照杭州钢材市场价格对货款进行结算及所列清单,结算清单中除退货数量、金额,其余项秋松均未予以认可,故该两组证据不足以反驳项秋松提供的证据,则本院对项秋松提供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范世康支付货款的金额,项秋松提供的证据四能与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证实范世康于2014年3月2日、3月3日、3月22日、3月24日、5月23日向项秋松支付货款101000元、69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的事实。对于2014年1月26日领款单所记载的307000元款项于何时交付的事实,项秋松、范世康及瑞丰公司作出不同陈述并提供不同证据予以证明,项秋松提供证据五欠条为复印件,虽无法与原件核对,但项秋松对欠条以及335550元款项的形成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共同提供证据一中的销售单结账联及2014年1月26日领款单虽具有真实性,但该领款单并不具有款项支付凭证的特征,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根据范世康提供的庆元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结合其陈述,并不能对款项交付形成合理解释,故范世康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项秋松提供证据五欠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范世康、瑞丰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一及范世康提供的庆元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的证明力。综合审查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项秋松提供证据三、五的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范世康、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所要待证的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8日两笔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对双方系按照杭州市场钢铁价格及免除运费结算的事实不具证明力,对范世康、瑞丰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二、三及范世康提供的庆元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庭审中项秋松对307000元货款已经于2014年8月28日付清的陈述,范世康已支付的总货款金额并非项秋松提供的证据四所待证的1020000元而应为1027000元。范世康、瑞丰公司反诉中共同提供的补偿报告、补偿单及张志成出具的领款单,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庆元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3#教学楼和2#专用教室)由瑞丰公司中标承建,范世康挂靠瑞丰公司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工程施工需要,范世康向项秋松购买钢材。自2013年12月31日起,项秋松向范世康供应钢材,截至2014年7月6日,项秋松共向范世康供货39次,各规格钢材共计462.174吨。销售单上均注明钢材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运费金额,工地管理人员姚海峰、范世庄在销售单上签字。2014年1月,项秋松与范世康对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8日两批钢材货款进行结算,项秋松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单注明“领款金额叁拾万柒仟元正¥307000元。”当日,范世康向项秋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项秋松钢筋款叁拾万柒仟元整,其中叁拾万作为暂借款,月息按1.5分计算,以2014年1月1日起计。”后,范世康分别于2014年3月2日、3月22日、3月24日、5月23日通过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向项秋松账户汇款101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2014年3月3日,项秋松出具领款单一份,领款单注明“领款金额柒万元整¥70000元”,领款理由栏明确注明“二中钢筋款在秋松店现金交付”,单位负责人意见栏注明“因现金拿出后,其中50元一叠当中少了1000元,实付现金69000元。”项秋松于当日领取货款现金69000元。2014年8月28日,范世康通过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向项秋松账户汇款335550元。2014年12月23日,范世康退还项秋松钢材3.973吨,共计退货金额1354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范世康及瑞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二、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三、范世康、瑞丰公司的损失是否因项秋松的违约行为引起,项秋松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范世康及瑞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问题。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实际发生于项秋松与范世康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范世康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庭审中,瑞丰公司表明愿意连带承担范世康欠项秋松的全部货款,则应认为其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瑞丰公司对范世康欠项秋松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共同辩称其与项秋松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且按照行业习惯,剩余货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现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范世康及瑞丰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项秋松之间作出价款应经结算以及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的约定,结算并非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在项秋松与范世康之间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项秋松已交付货物,按照法律规定,其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范世康及瑞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范世康对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购买钢材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对钢材价格作出约定,则根据交易习惯,应按照杭州钢材市场价格及免除运费原则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项秋松与范世康未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但双方在交易中所使用的销售单对钢材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运费等已经明确注明,且上面均有工地管理人员姚海峰、沈世庄签字,范世康对其与项秋松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其授权姚海峰、沈世庄在销售单上签字也予以确认,经范世康授权人员签字的销售单对范世康具有拘束力,范世康及项秋松应按照销售单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从销售单内容看出,双方约定的钢材价格并不包括运费,但是双方每次对钢材价格结算均将运费包含在内,并经范世康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经将运费计入货款进行结算,送货费用应由范世康承担。虽项秋松与范世康对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8日两批钢材款另进行结算形成307000元,结算金额并非销售单上载明金额,但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按照杭州钢铁市场价格并免除运费结算的习惯,且项秋松对该两批钢材价格的让渡并不当然适用于双方之后的钢材交易。因此,本案所涉钢材货款应按照销售单载明金额进行计算。而对于范世康还应支付货款的金额,关键在于上述两笔钢材货款307000元于何时付清。范世康主张项秋松于2014年1月26日向其出具领款金额为307000元的领款单,其已于2014年1月26日现金支付257000元并于同年1月27日转账支付50000元。项秋松则主张,虽其出具领款单,但是未实际收到307000元款项,而是将300000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范世康,并由范世康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该笔款项直至2014年8月28日,范世康才将本息335550元款项偿还给项秋松,而非如范世康主张的该笔335550元系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之间双方钢材买卖所产生的货款。本院认为,一、2014年1月26日该份领款单不具有支付凭证特征,在本案中其仅为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而范世康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对该笔款项已于2014年1月26日前后支付的事实予以证明;二、对于335550元款项的形成,项秋松能对欠条作出合理解释,按照其陈述的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时间,恰能计算得出335550元,而范世康对为何2014年8月28日该笔335550元货款出现零头,而不像其余几笔货款采取整数付款方式,其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项秋松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范世康、瑞丰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项秋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双方关于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8日两批钢材货款结算为307000元及项秋松关于307000元货款范世康于2014年8月28日付清的陈述,则本案所涉钢材款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截至2014年7月6日,项秋松向范世康销售钢材货款共计1232846元(含送货费),减去范世康已向项秋松支付的货款72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23日退货款13548元,范世康还应支付剩余钢材货款499298元。三、范世康、瑞丰公司的损失是否因项秋松的违约行为引起,项秋松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世康及瑞丰公司对项秋松违约造成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秋松违约的事实,则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范世康、瑞丰公司要求项秋松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项秋松与范世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项秋松已履行交付货款义务,范世康亦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其未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丰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对范世康所欠项秋松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项秋松关于范世康、瑞丰公司共同支付钢材货款506804元及利息损失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范世康及瑞丰公司要求项秋松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范世康、景宁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项秋松钢材货款(含送货费)人民币49929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项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世康、景宁瑞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94元,申请保全费3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两被告(反诉原告)范世康、景宁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凯宏审 判 员  郎文盈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