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戴某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戴某,男,汉族,200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唐泽军。系原告舅舅。被告:朱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原告戴某诉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我于2008年1月11日出生,系唐某与被告朱某之子。2013年3月6日,被告朱某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朱某与唐某离婚,我由唐某抚养,朱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现我身体虚弱,还需做手术,而母亲唐某因长期照顾我致使收入不稳定,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我抚养费由已判决的400元增加至1000元;2.被告朱某给付我自2011年5月-2013年6月期间计26个月,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共计2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唐某、朱某曾系合法夫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南陵县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661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我由唐某抚养,被告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并不知情。4.城东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并不知情被告向南陵县法院起诉离婚。5.大英县法院(2011)大英初字第966号判决复印件,被告朱某当时起诉状,证明被告在离婚时对大英县法院有所隐瞒。对原告戴某的证据,被告朱某未质证。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1、2、3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当庭予以认定;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戴某于2008年1月11日出生,系唐某与被告朱某之子。2011年8月5日被告朱某向大英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1)大英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朱某与唐某离婚,后2013年3月6日,被告朱某再次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朱某与唐某离婚,婚生子戴某由唐某抚养,朱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戴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现原告以身体虚弱,唐某需照顾自己致使收入不稳定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戴某的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判定了子女抚养费,但该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当初判定的子女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需求,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情增加至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因唐某与被告朱某在此期间仍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戴某的抚养费调整为6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十日内送达。审 判 长 何 新人民陪审员 谢小四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加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