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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罗庆先与李开宇,张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先,李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罗庆先,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卢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开宇,男,汉族,1964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张文梅,女,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罗庆先诉被告李开宇、张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庆先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开宇、张文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罗庆先诉称:李开宇与张文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李开宇、张文梅以急需资金购买门面为由现罗庆先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3月9日,月息1.8%,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约定了由于李开宇、张文梅不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由其承担。另李开宇将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5-2号房屋(201房地证2006字第15238号)及张文梅将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1-3号房屋(201房地证2006字第152**号)抵押给罗庆先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天,罗庆先通过银行账号将90万元转账给了李开宇,李开宇、张文梅向罗庆先出具了收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李开宇、张文梅一直未还款,罗庆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开宇、张文梅归还罗庆先借款9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李开宇、张文梅向罗庆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罗庆先对李开宇、张文梅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5-2号房屋(201房地证2006字第15238号)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1-3号房屋(201房地证2006字第15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开宇、张文梅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罗庆先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拟证明李开宇、张文梅向罗庆先借款90万元,借款时间为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8%,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另约定李开宇、张文梅将两套房屋作为本案中的借款抵押;并约定了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李开宇、张文梅承担;2、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罗庆先于2013年12月10日将90万元汇入李开宇账户,罗庆先履行了出借义务;3、收条一张,拟证明李开宇、张文梅于2013年12月10日向罗庆先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罗庆先借款90万元;4、《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产权证两个,拟证明李开宇将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5-2号房屋(201房地证2006字第15238号)及张文梅将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1-3号房屋(201房地证2006字第152**号)抵押给罗庆先作为本案借款担保;5、《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因本案罗庆先支付代理费3000元,依据借款合同应当由李开宇、张文梅承担。李开宇、张文梅未举证,未质证。经当庭审查,罗庆先举证系原件,本院对罗庆先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罗庆先与李开宇、张文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开宇、张文梅向罗庆先借款9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8%,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李开宇、张文梅将两套房屋作为本案中的借款抵押。由于李开宇、张文梅不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李开宇、张文梅承担。2013年12月10日,罗庆先将90万元汇入李开宇账户。同日,李开宇、张文梅向罗庆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罗庆先借款9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李开宇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5-2号房屋(201房地证2006字第15238号)及张文梅将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1-3号房屋(201房地证2006字第152**号)抵押给罗庆先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4日,罗庆先与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罗庆先就本案争议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卢娟为代理人。2015年3月16日,罗庆先向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罗庆先与李开宇、张文梅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8%,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罗庆先主张李开宇、张文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李开宇和张文梅名下的房屋抵押给罗庆先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罗庆先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应由李开宇、张文梅承担,现罗庆先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和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故罗庆先主张李开宇、张文梅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开宇、张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宇、张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庆先归还借款9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开宇、张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庆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李开宇、张文梅的债务范围内,原告罗庆先有权就拍卖、变卖李开宇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5-2号房屋及张文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号1幢1单元1-1-3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80元,由被告李开宇、张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