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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黎某诉韦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黎某,女,1961年2月18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本寨乡,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健,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华英,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男,1960年3月3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本寨乡,农民。原告黎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后长期打骂原告,并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即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独山县玉水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有二子二女的事实。2、独山县公安局玉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被告在家中发生矛盾并报警,该所曾两次为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杨国坤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杨国坤自2009年至今与韦某、黎某夫妇系邻居,韦某平时极少在家,韦某每次回家,都与黎某发生吵架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韦某才(系原、被告长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父亲韦某经常不在家、不顾家,并经常打骂母亲黎某的事实。5、贷款人为韦某的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结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为所欠银行贷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证人韦某才(系原、被告长子)、韦某长(系原、被告次子)调查。二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自小至今,父亲韦某经常外出不在家、不顾家,兄弟姊妹四人自小都是跟随母亲黎某一起生活,与父亲韦某没有感情,父亲韦某在家时经常打骂母亲黎某,父亲韦某与母亲黎某平时感情不好的事实。对该二证人证言原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韦某于1983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之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韦某经常自行外出并不管顾家庭及子女,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为所欠独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韦某于1983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后因被告韦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自行外出,不管顾家庭及子女,未尽到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引发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不作处理,今后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荣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宣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现行判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